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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
2012-05-02 11:10:13 来源:张云霞律师
案情:龙口某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汇票一张,该票据后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请求申请除权判决的常州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
经某法院审理查明,出票人委托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是为2011年9月11日。汇票正面加盖了出票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前面按顺序分别加盖了常州某公司、无锡某公司、淄博某公司、高青某公司、山东某公司、保定某公司、龙口某公司印章。背书均未记载日期。2011年7月常州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立案后依法发出止付通知书,并于2011年7月4日发布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2011年9月8日,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常州某公司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判决后常州某公司取得汇票金额。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次序衔接,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的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龙口某公司所持的系争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是连续的,因此,新特公司是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且在接受系争汇票时,已支付相应对价,属于系争汇票的善意持有人,票据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其次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当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而常州某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并非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因此常州某公司无权申请公示催告。第三,龙口某公司在向付款行提示付款遭退票时,才知道除权判决等事实,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
法院判决:一、根据权利归龙口某公司享有。
二、常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口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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